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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郑营、郑卫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郑营,郑卫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王新芬。被告:郑营。被告:郑卫福。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郑营、郑卫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营、郑卫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以被告郑营未归还担保垫付款、被告郑卫福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郑营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合计41769.72元;二、被告郑营承担41769.72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郑卫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营、郑卫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营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郑营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郑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区支行”)办理车辆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郑营贷款逾期,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其代偿范围内向被告郑营追偿,并由被告郑营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卫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郑营全面履行该协议。2011年2月1日,工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郑营签订编号为2011高新区购车分期974号《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营为购车向工行高新区支行透支借款117000元,同时支付手续费11138.40元,还款方式为分36期按月分期等额偿还,每期偿还透支款3250元、手续费309.40元。同日,原告向工行高新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郑营在前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工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郑营签订《抵押合同》,就所购车辆抵押进行约定。因被告郑营未按约向工行高新区支行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工行高新区支行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从原告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5110.70元、9389.53元、11918.37元、9147.60元、6176.52元,合计扣划41769.72元,用于清偿被告郑营在其处拖欠的贷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扣划款通知书(客户联)、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营签订的《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工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郑营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向工行高新区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郑营向工行高新区支行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后,应按期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被告郑营未归还到期款项,致使工行高新区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郑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郑营追偿,并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郑卫福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名,为履行该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垫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营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41769.7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卫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郑营、郑卫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郑营、郑卫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