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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某号绿色捷达牌出租车驶至本市昆仑桥南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现场呼出式酒精检测,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69㎎/100ml。后将被告人蒋某某带至青海省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封存送检。根据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19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的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朋友一行五人在本市某火锅城吃饭,期间被告人蒋某某饮用了白酒。次日2时许,朋友将被告人蒋某某送回其居住的本市城北区某小区,待朋友走后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其某号绿色捷达牌出租车驶出小区,当行至本市昆仑桥南口等待红灯时,其因酒醉在车内睡着,后被路过的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时其仍在车内沉睡,即对其进行现场呼出式酒精检测,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69㎎/100ml。后将被告人蒋某某带至青海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波代理审判员  梁浩人民陪审员  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