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金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国红,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特别授权。被告杨金荣,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金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被告杨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杨金荣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金荣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请和集辉作保证担保,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8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7.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8500.00元,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00元;2、偿还2011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利息16188.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荣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第二组:杨金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三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杨金荣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85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官信用社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积极行使过权利。第五组:利息清单一份,欲证明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的利息为16188.41元。被告杨金荣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分析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借款合同,能证明原、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关情况,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贷款,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的计息方法与合同相符,计算结果无误,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31日被告杨金荣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金荣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请和集辉作保证担保,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8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7.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8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贷款利息为16188.4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杨金荣及保证人和集辉偿还本息44688.4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保证人和集辉已死亡为由撤回了对和集辉的起诉,已经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该债务已清偿的证据,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清偿、抵销等足以使本案债务归于消灭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本案的计息方法符合合同的约定,利率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计算结果正确,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应按月息7.8‰×150%即11.7‰计算,逾期利息也应按该利率计算复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金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500.00元、利息16188.41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1.7‰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逾期利息按照11.7‰计收复利)。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被告杨金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杨福林审判员  芮昌雷审判员  代慧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