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陈某某,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胡某某之妻。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某某、陈某某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30.58万元。经查询被执行人胡某某、陈某某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胡某某、陈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胡某某、陈某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曾均安代理审判员 曾电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弟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