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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0年7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钱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钱某某2002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8月22日生长子取名钱振阁,2007年7月29日生次子取名钱振康。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其于2013年3月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下达(2013)邓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被告仍无法联系,不尽家庭义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邓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及2013年1月2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杨秀华、王喜五、陈和珍出庭作证,提供证言,证实原、被告长期分居及子女现状等事实。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调取被告钱某某所在刘集镇钱集村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长期外出未归的事实。被告因缺席未做答辩。原告提交证据1、2客观真实,系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定证件及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和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一致,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其与被告钱某某2002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8月22日生长子取名钱振阁,2007年7月29日生次子取名钱振康。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下达(2013)邓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被告仍无法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钱振阁、钱振康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法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婚前无感情基础,缺乏了解沟通,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长期外出,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感情未得到缓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所生子女抚养问题本案暂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清    富人民陪审员 夏爱丽人民陪审员杨群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吉    湘附:上诉费缴纳账户收款名称:南阳市财政局收款人账号:10001325091001666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