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贺某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霍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承军,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甲,农民。被告张某某,农民。被告贺某乙,农民。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贺某甲、张某某、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甲、张某某、贺某乙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某甲、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贺某甲因经济拮据,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三分,双方还约定该笔欠款必须于2014年6月18日前还清。被告贺某乙在该张欠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截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贺某甲在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尚欠利息5200元,被告贺某甲就该笔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贺某乙曾在2014年8月份偿还欠款10000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5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2月20日被告贺某甲为原告霍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贺某甲从原告霍某某处欠款30000元,被告贺某甲保证该笔欠款于2014年6月18日前还清,被告贺某乙在该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证据2、2014年1月25日被告贺某甲为原告霍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贺某甲从原告霍某某处欠款5200元。证据3、2014年2月20日被告贺某乙为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贺某乙自愿为被告贺某甲的3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针对原告出示的以上三份证据,三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未就本案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本院进行如下效力确认: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3,该两份证据能够印证被告贺某甲从原告霍某某处借款30000元,被告贺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中与此相关部分内容予以采信。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贺某甲在原告处欠款5200元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中与此相关部分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甲、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贺某甲从原告霍某某处借款30000元,被告贺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被告贺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贺某甲在原告霍某某处欠款5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贺某甲从原告霍某某处借款30000元,被告贺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贺某甲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贺某乙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贺某甲负有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对该笔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贺某乙负有就该笔30000元借款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贺某甲、张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0000元,以及被告贺某乙至今未履行相关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其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5200元为借款本金30000元产生的利息,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却显示30000元欠款发生在5200元欠款之后,原告该种说法前后矛盾无法获得本院认可,原告须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该笔5200元的欠款,被告贺某甲、张某某应连带偿还,被告贺某乙对该笔5200元的欠款不负偿还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交曾与被告进行过利息约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贺某乙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本金5200元,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贺某甲、张某某、贺某乙连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金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