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与辛红斌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辛红斌,姚凤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董瑞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生,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系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吴志华,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系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某镇派出所民警,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红斌,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审第三人姚凤财,男,36岁,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审被告科左后旗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已由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后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科左后旗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左后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永生、吴志华,被上诉人辛红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姚凤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许,张某某与郭某某在××快餐店因看望孩子一事发生口角并撕打,在××镇派出所进行调查时,姚凤财与辛红斌在派出所门前发生口角,姚凤财将辛红斌打伤多处,辛红斌用灯具打伤姚凤财的腰部及左小臂,辛红斌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部外伤、颈部及肤抓伤、腰部软组织抓伤、脑震荡、左眼钝挫伤,花医疗费八千余元。姚凤财虽然有伤,但没有住院,也没有诊断证明。2014年9月29日科左后旗公安局对辛红斌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原审认为,被告科左后旗公安局对辛红斌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应予撤销。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在本案中姚凤财虽然有伤,但没有住院,没有诊断证明,也没有医药费手续,属于情节较轻,可以进行调解。《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但公安机关没有进行调解。2、被告公安机关在答辩当中说:“2014年8月14日14时许在××快餐店内张某某与原告之妻郭某某发生口角”和“2014年8月14日16时许××镇派出所民警在处理案件时”,这两句话把案发的时间写错。“原告用派出所落地照明灯将第三人右手小臂、腰部打伤,第三人右手臂及腰部有明显的伤痕”。实际第三人姚凤财的伤是腰部、左手臂,书写错误。3、公安机关在进行对辛红斌行政处罚的告知时只是告知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没有告知处罚的具体内容,当事人无法知晓被处罚的是罚款或拘留,罚款的数额是多少,被拘留的天数是多少,对此当事人无法进行陈述和申辩,故公安机关的告知依据不明,程序违法。4、由于第三人姚凤财虽有伤,但没有住院,没有诊断证明,没有医疗费用,情节较轻,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过重,违反了治安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科左后旗公安局对原告辛红斌的后公(甘)行罚决字第(2014)第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2、维持科左后旗公安局作出的后公(甘)行罚决字(2014)第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为,上诉人对辛红斌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适用调解程序处理辛红斌殴打他人一案;2.上诉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的内容,有文字书写错误;3.对辛红斌处罚告知,没有告知处罚的具体内容,告知依据不明,程序违法;4、对辛红斌处罚裁量结果显失公正。上诉人认为对辛红斌的处罚决定,裁量适当。即便是上诉人作为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对辛红斌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行为,非常不合理,偏离了法律的内在要求,以致在实质上丧失了合法性,达到“显失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四)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之规定,原审法院也有权依法予以变更,但不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辛红斌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被上诉人辛红斌答辩意见是,服从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姚凤财无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对事实查明和证据的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姚凤财与辛红斌在甘旗卡镇派出所门前发生口角,姚凤财将辛红斌打伤多处,辛红斌用灯具打伤姚凤财的腰部及左小臂。辛红斌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部外伤、颈部及肤抓伤、腰部软组织抓伤、脑震荡、左眼钝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对被上诉人辛红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甘)行罚决字(2014)第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辛红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梅审 判 员 田庆文代理审判员 荣 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