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韩芳与兴化市大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982号申请执行人韩芳,被执行人兴化市大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工业园区顺达路。法定代表人李明堂。申请执行人韩芳与被执行人兴化市大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争议纠纷一案,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15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兴化市大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韩芳1192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提供书面证据,表明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所提交的证据为伪造,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鉴定,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15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于俊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