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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潘春余、周伶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潘春余,周伶贞,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4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责人:程嘉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潘春余。被告:周伶贞。被告潘春余、周伶贞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清。被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香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潘春余、周伶贞、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140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潘春余、周伶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凝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春余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潘春余、周伶贞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告潘春余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299434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28446.23元,被告潘春余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资金和手续费,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被告潘春余以其所有的浙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EXXX65)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伶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凝睿公司作为被告潘春余的共同偿债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春余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4年8月1日被告潘春余已累计4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潘春余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潘春余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251133.8元,手续费23705.19元,滞纳金194.64元,利息624.47元(暂算至2014年8月1日),合计275658.1元,以及自2014年8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周伶贞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凝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4、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16844《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章程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春余的透支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春余、周伶贞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周伶贞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凝睿公司对透支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5、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潘春余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金额。6、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潘春余尚欠透支债务金额。7、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各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潘春余、周伶贞宣布债务提前到期。8、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凝睿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9、银行打款凭证、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涉案借款于2013年10月10日交���。被告潘春余、周伶贞共同答辩称:1、涉案有两被告签字的材料都是在金华签的,除了打印内容,其余都是空白的。故两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打款,打了多少款项。2、本案借款是按月等额本息归还的,其中包含了利息和本金,诉请中利息是重复计算没有依据。3、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中手续费较高,被告认为该费用也是不合理的。被告潘春余、周伶贞愿意承担原告实际发放的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其余费用两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潘春余、周伶贞未提交证据。被告凝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凝睿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潘春余、周伶贞认可证据1中被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被告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对证据2-4、7-8,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事先签好的,数额是事后加上去的,被告方并不知情。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根据证据上的数据看出,原告称手续费是利息是不合理的。对证据9,被告潘春余、周伶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4、9均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7、8不能证明该通知书已送达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9日,工行艮山支行与潘春余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潘春余以其办理的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299434元;潘春余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艮山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凝睿公司账号;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潘春��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后,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艮山支行偿还透支资金;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潘春余还需以一月一期分期支付工行艮山支行手续费人民币28446.23元;工行艮山支行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工行艮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潘春余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应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还款,视为逾期,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则按应还未还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9月29日,为担保工行艮山支行与潘春余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潘春余、周伶贞自愿将浙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双方并为此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周伶贞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名捺印。双方并于2013年10月25日办理了涉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9日,被告周伶贞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潘春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凝睿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潘春余《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10月10日,工行艮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涉案透支款299434元。次日,潘春余在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潘春余于2013年11月26日、27日归还1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93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9300元;于2014年3月11日、26日归还16900元;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10000元,合计还款55500元。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工行艮山支行与潘春余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潘春余、周伶贞签订的《抵押合同》,周伶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凝睿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履行。工行艮山支行按约履行贷款的发放义务,但潘春余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解除权系形成权,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工行艮山支行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起诉要求提前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潘春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伶贞、凝睿公司亦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对潘春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涉案抵押物已为上述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工行艮山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潘春余、周伶贞抗辩涉案合同均为空白合同,其不清楚工行艮山支行发放透支款项的具体金额,但潘春余、周伶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民事主体,理应对在合同上签字之后果充分知晓,且工行艮山支行亦对透支款项按约发放之事实予以举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潘春余、周伶贞还抗辩,工行艮山支行主张的利息和手续费不合理。本院认为,工行艮山支行主张的手续费和利息均有合同约定,且计算亦不悖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凝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春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本金251133.80元;二、被告潘春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手续费23705.19元、滞纳金194.64元、利息624.47元(暂计至2014年8月1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潘春余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以被告潘春余、周伶贞抵押的浙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周伶贞对被告潘春余的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春余的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5元,减半收取2717.50元,由被告潘春余、周伶贞、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