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咸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杜某某,男。被告咸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秦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某某支公司负责人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卢某,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咸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咸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5年3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秦某某的驾驶员安某驾驶被告所有的陕**号自卸车,由于操作不当,与正常停放在彬县小庄煤矿矿区矸石仓内原告杜某某所有的陕##号自卸车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因此事故发生地点不属公共交通范围,不属交警的受案范围,原、被告就该车受损情况进行了口头协商。后经被告方保险公司勘察现场后,被告秦某某通过拖车施救将该车送往彬县刘家湾小宋修理部进行修理。当时被告秦某某答应该车所有维修费由其承担。2015年3月10日,小宋修理部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杜某某取车。原告遂通知被告秦某某支付修理费,但被告秦某某以手中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该车修理费。因此,该车被小宋修理部的工作扣留至今未放。被告秦某某的陕**号自卸车登记在被告咸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因此被告咸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1050元;2、施救费800元及交通费500元;3、车辆停运损失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某某承担。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该车辆为赊销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秦某某,应由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秦某某答辩称,损失数额应按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情况进行赔偿,施救费答辩人愿意承担,停运损失费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答辩称,由于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确定责任。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1.01元,施救费以物价局关于公路施救费相关标准进行核定。对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陕##号自卸车系原告所有;2、加油票四张,证明修理陕##号自卸车的往返费用;3、收款收据一张,证明陕##号自卸车修理期间的停车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秦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消费信贷材料一份,证明陕**号车系信贷车辆;2、委托书一份,证明购车人委托某某公司办理银行贷款等手续;3、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陕**号车系信贷车辆;4、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陕**号车已交付;5、汽车挂户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系信贷车辆并挂户在某某公司名下;6、月供逾期扣授权车一份,证明陕**号车的月供违约情况;7、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陕**号车系信贷并挂靠在某某公司公司名下;8、挂靠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陕**号车系信贷并挂靠在某某公司公司名下。原告杜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被告秦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陕**号车在该公司名下投保;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车辆定损项目及数额;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保险条款内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杜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秦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秦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秦某某的驾驶员安某驾驶陕**号自卸车,与停放在彬县小庄煤矿矿区矸石仓内原告杜某某所有的陕##号自卸车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秦某某通过拖车施救将原告受损车辆送往彬县刘家湾小宋修理部进行修理。2015年3月10日,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未就赔偿事宜进行了结。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陕**号东风牌自卸车登记在被告咸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为信贷车辆,事发时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秦某某。陕**号东风牌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由于事故发生地点不属公共交通道路,故无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认定陕**号东风牌自卸车的驾驶员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陕**号东风牌自卸车事发时实际经营人虽为被告秦某某,但是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且以该公司名义营运,故某某公司与秦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该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杜某某的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杜某某对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情况并无异议,故该车辆维修费应认定为12001.01元,对施救费800元各方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应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考虑200元。原告主张关于原告车辆营运损失一节,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向修理厂支付维修费导致车辆于2015年4月9日取走,停运损失以每天900元计算应为27000元,经审查,该车辆实际维修7天,原告有义务控制损失的扩大,故对营运损失以实际维修天数计算,每天酌情考虑900元,共计6300元。本该所涉肇事车辆同时在人保财险电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人保财险电子支公司对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进行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及营运损失应由被告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12001.01元、施救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某某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杜某某车辆营运损失6300元、交通费损失200元,由被告秦某某赔偿,被告咸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210.34元,被告秦某某承担19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