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调确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壮杏根、刘卫良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调确字第361号申请人:壮杏根。委托代理人:庄旭明。委托代理人:欧阳苹荪,杭州市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刘卫良。委托代理人:沈国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1号。代表人:孙新华,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江XX,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壮杏根、刘卫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林桂群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该纠纷于2015年5月19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申请人壮杏根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3900元,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7053.92元;由申请人刘卫良赔偿1758元。均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二、申请人壮杏根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今后双方无纠葛。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