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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将曲某某(已殁)放置其家的一支双管猎枪(号码为9213342)非法持有。在公安机关对其吸食毒品侦查过程中,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宋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为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被告人宋某甲于2014年4月25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其家中抓获。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的父亲宋某乙与曲某某(已殁)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将曲某某放置其家的一支双管猎枪(号码为9213342)非法持有。在公安机关对其吸食毒品侦查过程中,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宋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为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破案经过,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乙的证言,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枪支弹药鉴定结论书,海伦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海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非法持有枪支罪行的,以自首论,庭审中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