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明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融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明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融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4号原告成都市明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法定代表人李桂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华(特别授权),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维莎(一般授权),律师。被告四川省融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高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瑶(特别授权),律师。委托代理人童贵全(一般授权),律师。原告成都市明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融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永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明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华、孙维莎,被告四川省融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瑶、童贵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明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建筑机具的相关事宜进行了书面的约定,包括租赁物名称、租金价格、付款方式、履行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了相关建筑机具。其中彭州幼儿园工程租赁钢管80258.9米、扣件39910套、顶托5617套、加长管700个,理工大学工程租用钢管15983米、扣件13180套、顶托160套。截止2014年12月9日,总计欠钢管603.7米、扣件7146套、顶托44套、加长管42个。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共产生租赁费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2,988.47元(其中彭州幼儿园工程人民币138,248.16元、理工大学工程人民币24,740.31元),经原告催收后至今被告未支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租赁物归还完为止(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为人民币162,988.47元,2014年11月25日后的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为人民币20,479.8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租金付完为止);3、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603.7米、扣件7146套、顶托44套、加长管42个;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融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也实际租用了原告的租赁物,但原告计算的租赁费有误,对彭州幼儿园工程的租金结算表2014年1-7月无异议,8月后因为没有领料人签字,不予认可,理工大学工程2014年1-10月租赁费无异议,此后也不予认可。原告计算租金应当计算至2014年9月止,因为合同约定的租赁合同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此后的租金应当另案主张,被告已支付了人民币80,000.00元租赁费,应当扣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周转材料,被告分别用于彭州幼儿园工程和理工大学工程。租赁物单价为:架管每日每米0.009元、扣件每日每套0.007元、钢模每日每平方米0.18元、V型扣每日每根0.004元、顶托每日每套0.04元,实际使用中租用了加长钢管单价为每日每个0.007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止。租金结算:租金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毕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五日前交与承租方;如承租方在每月五日前未收到结算单,应于当月十五日以前主动向出租方索取,否则视为承租方已收到结算单并同意其内容。承租方应在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对结算的租金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作相应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向承租方收取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租赁物维修:出租方维修钢模板、架管及附件需加筋片、焊丝、效直、清丝、清灰、涂油的,分别按钢模板、阴角模、联接角模每平方米8元收费,扣件及蝴蝶卡每套0.07元收费,弯管校正按0.6元每根收费。顶托每套0.5元收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租赁物,其中彭州幼儿园工程租赁架管80258.9米、扣件39910套、顶托5617套、加长管700个,理工大学工程租用架管15983米、扣件13180套、顶托160套。截止2014年12月25日,彭州项目多还钢管211.8米(2014年11月16日归还),尚欠扣件4722米、加长管42个、顶托36套;理工大学工程欠架管815米、扣件2424套、顶托8套。截止2014年12月25日彭州幼儿园工程产生租赁费人民币139,808.21元,理工大学产生租赁费人民币25,479.14元。此后被告未再归还过租赁物,支付了8万元费用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租金结算单原件(彭州幼儿园17页,理工大学工程原件9页)、出库单原件23页(理工大学工程6张,彭州幼儿园工程17张)、入库单原件19页(理工大学工程5张,彭州幼儿园工程14张),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二份、受委托人高富根及罗法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原件、证明书原件各二份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钢管603.7米、扣件7146套、顶托44套、加长管42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已查明到期租赁费截止2014年12月25日彭州幼儿园工程人民币139,808.21元,理工大学工程产生租赁费人民币25,479.14元。但由于被告在2014年11月16日归还租赁物时对彭州幼儿园工程多归还了211.8米架管,因此,理工大学工程的租赁费从2014年11月17日起应当每日扣除对应架管的租赁费,经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5日应当扣除人民币76.19元,因此,理工大学的租赁费截止2014年12月25日为人民币25,402.9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人民币80,000.00元系运输费,没有合同约定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欠付的租赁费应当扣减该人民币8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为人民币85,211.16元。2014年12月25日后的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配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人民币1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融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市明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603.7米、扣件7146套、顶托44套、加长管42个;二、被告四川省融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明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租赁费人民币85,211.16元,2014年12月25日后的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架管每日每米0.009元、扣件每日每套0.007元、加长钢管每日每个0.007元、顶托每日每套0.04元);三、被告四川省融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明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000.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市明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1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371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