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笑与辛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笑,辛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李笑,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军,男,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原告李笑与被告辛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倩,被告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笑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为买受人,购买位于南关区通化路12号,建筑面积为78.3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被告以出卖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而被告对于欲出售的房屋并没有所有权。房屋所有人是辛长久(被告父亲),被告称该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由于被告父亲正在外地往回赶,因此不能及时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称父母已经口头授权其代为签订该合同,等被告父母均在场时去公证处做正式的公证委托手续,由于被告手里拿着房产证原件,原告就答应了先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被告父母均在场时再追认合同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给被告10000元购房定金,但被告迟迟不办理其与父母的委托售房公证手续,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后续的购房贷款手续,在原告的再三追问下得知被告母亲意识不清,根本无法做出准确自愿的意思表示,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处也不能为被告出具公证委托手续,导致原告无法购买该房屋。由于被告为无权处分人,也不可能征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定金事宜,被告态度强硬,拒绝返还定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军辩称:出卖该房屋时有父亲授权书,签完合同后是原告以各种原因不想购买了,原因不在我,不同意返还10000元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受让人,被告为甲方出让人。合同中约定:“房屋位于南关区通化路12号;建筑面积78.31平方米;房屋层数3层;房屋产权为私有房产一套;甲方即被告拥有房屋所有权;成交价格为535000元;签订本协议同时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关于履行方式合同中约定:“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前,办理贷款手续同时原告将首付款交给银行监管;在办理公证委托前支付房款(首付款)505000万元,如公证委托无法正常办理,甲方退回全部房款及定金;乙方押两万元尾款,正常更名后支付给甲方并交割房屋”。经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为被告父母共有财产。签订合同时被告仅取得其父亲的授权委托,并未取得其母亲的授权。再查,被告母亲因生病意识不清,被告父亲从外地返回欲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因被告母亲意识不清,需先宣告被告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再进行公证委托授权,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又查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元定金,后原告并未在约定日期支付首付房款,被告亦未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听从法院判决。关于被告是否就其母亲精神状态给办理公证委托带来障碍告知原告,原告庭审中表示未告知,被告表示口头告知,但无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但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在出售房屋时并未取得授权,事后也因其母亲意识不清,未完成追认,故无法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完成物权变更。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充分注意到其母亲的精神状态问题给办理公证委托带来的障碍,致使合同签订后即便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被告不能在短期内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故原告以被告也未按约定办理公证授权委托为由拒绝履行支付首付款并无不当,被告应对签订合同时的疏忽承担责任。至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定金1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笑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军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