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钟德成与林锦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成,林锦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钟德成,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林锦祥,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教师,住武平县。原告钟德成与被告林锦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成诉称,2012年9月19日,王华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由被告林锦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保证人催讨借款,被告林锦祥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协议》承诺:自2013年11月份开始,每月归还原告1000元,并初定于2014年12月底全部归还借款本金。但借款至今,王华贤支付了1000元利息,被告林锦祥支付了1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9日止,剩余借款本息未清偿。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林锦祥归还其替王华贤担保的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锦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协议》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林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约定被告林锦祥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锦祥代王华贤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锦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钟德成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林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