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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18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淑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13日领取结婚证,1995年3月7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甲,2003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婚后被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同时原、被告双方至今分居多年,原告刘某某曾于2012年10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女陈某甲、婚生子刘某甲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6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的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13日领取结婚证,1995年3月7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甲,2003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婚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曾于2012年10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7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刘某某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现原告又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教育的角度出发,且同时考虑到孩子的意愿,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均无法查实,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4月起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给被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400元;三、原告刘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子刘某甲的权利,被告陈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