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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6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济南君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商初字第630-1号原告济南君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德水,总经理。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相肖,经理。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法定代表人刘建超,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济南君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如遇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到工程所在地的仲裁部门进行仲裁”本案中“工程所在地”是位于济南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本合同如遇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到工程所在地的仲裁部门进行仲裁。”原告提交的证明与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均显示涉案的工程为“卓越时代广场工程”,该工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原告在收到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后未提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君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秋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