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与申请执行人周晶莹、被执行人刘兰英、胡思付、黄常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晶德,刘兰英,胡思付,黄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住所地常宁市青阳南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胡炜,行长。申请执行人周晶德。被执行人刘兰英。被执行人胡思付。被执行人黄常青。协助执行人常宁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群英西路帝煌大酒店三楼。法定代表人周安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晶莹与被执行人刘兰英、胡思付、黄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2015年4月7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称: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晶德与被执行人刘兰英、胡思付、黄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院根据(2014)南法栗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误将协助执行人常宁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押给我行的保证金专户冻结并扣划存款719168元,请求返还常宁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保证金719168元。2015年5月20日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持撤回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陆元景审 判 员 杨孝初人民陪审员 胡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