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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黄国芳与徐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芳,徐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黄国芳,女,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张宏坤,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普毅,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孝国,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黄国芳诉被告徐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芳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8日还,如到时不归还,按月利息5分连本带利一起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守信用,一直搪塞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1600元,另从2015年3月至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孝国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国芳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欲证明被告徐孝国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黄国芳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77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黄国芳(借款)人民币80000万元(捌万元正),2014年12月8日前归还,如到时不能归还,按月息5分归还(连本带利归还)。借款人徐孝国,2014.4.10”。借条上还有证明人曹春菊的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小写金额80000万元系笔误,借款金额应以大写的“捌万元”为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孝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被告徐孝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孝国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徐孝国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孝国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数额,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为77000元,原告虽称其余3000元款项为现金支付,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77000元。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出借之月(2014年4月)起至2015年2月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如到时不能归还,按月息5分归还(连本带利归还)”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逾期还款时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双方并未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支付支出明确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双方之间借贷在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属违约,客观上造成了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芳借款人民币77000元。二、由被告徐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芳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7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黄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0元由被告徐孝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二○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嘉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