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敬霞与被告谭影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霞,谭影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李敬霞,女,汉族,1960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男,汉族,1960年7月19日出生。被告谭影图,女,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昱,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敬霞与被告谭影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谭影图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霞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350000元转至被告的银行卡内,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2013年4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230000元整。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1104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被告谭影图辩称,本案被告虽为谭影图,但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南京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该款项应当由南京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条金额为23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了相关规定,前期所还利息超出规定部分应抵作偿还本金。至2013年5月4日,所借原告的借款由被告的公司陆续向原告还款270065元,目前尚欠借款数额为156650元。被告2013年书写的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敬霞与被告谭影图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3日,原告李敬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谭影图银行卡内汇款350000元,谭影图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后被告谭影图分批进行偿还,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每次偿还借款时,被告收回原借条,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2013年4月9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谭影图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内容为“本人尚欠李敬霞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现承诺于2013年4月份起分期归还。如不遵守承诺,本人承担按月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谭影图,2013.4.9。”2013年5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2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同意将被告已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折抵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尚欠的本金及应付利息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具体为:尚欠本金175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故原告李敬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因被告谭影图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还款计划、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被告谭影图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仅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对剩余的借款及利息仍应偿还。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7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虽是被告谭影图所借,但实际由南京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应由该公司偿还,被告谭影图的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影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敬霞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原告李敬霞负担780元,由被告谭影图负担24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乔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