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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腾誉隧道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腾誉隧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腾誉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法定代表人申志晔,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腾誉隧道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8日,洛阳腾誉隧道机械有限公司(承揽人)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晋中南通道一分部(定作人)就太岳山明洞定作隧道砼衬砌钢模板台车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洛阳腾誉隧道机械有限公司在承揽人(原告)公司内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分部定作砼衬砌钢模板台车2台,双方还就有关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支付价款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洛阳腾誉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材料费及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且合同履行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生效,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既无上诉人任何盖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因此双方根本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民诉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加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加工行为地位于承揽人洛阳腾誉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本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属本市老城区辖区,故本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提及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应在本案的实体审理阶段予以解决。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驭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