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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勾宗珍,绵阳市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代洪荣,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宗珍,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洪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2月,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罗某某答辩称:1.同意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11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协议、借条等。被告罗某某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拆迁安置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2月,被告罗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李某某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被告罗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李某某离婚,2015年1月8日,罗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夫妻关系成立,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张离婚,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凤传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各承担65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正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