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铭嘉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洪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铭嘉实业有限公司,陈洪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04号原告重庆铭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19层,组织机构代码73659424-3。法定代表人王代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卫,女,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原告重庆铭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洪卫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是因钢贸行业受到经济的影响不能正常经营,不得已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违法解除。且被告在原告处上一���班休息一天,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待遇。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铭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洪卫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依法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5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未休年休假待遇165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范围,因此未休年休假待遇属于适用终局裁决的范围,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待遇和赔偿金所裁决的各项金额均未超过重庆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即1250元/月×12个月=15000元),因此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529号仲裁裁决书应为终局裁决。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如不服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529号仲裁裁决书,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铭嘉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