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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江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群诉被告邓某芳、邓某云、邓某莲、邓某军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群,邓某芳,邓某云,邓某莲,邓某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倪某群。委托代理人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某芳。被告邓某云。被告邓某莲。被告邓某军。委托代理人陈祥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倪某群诉被告邓某芳、邓某云、邓某莲、邓某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尉、被告邓某芳、被告邓某云、被告邓某莲、被告邓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群诉称,被告系原告血亲子女,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现到了需要子女照顾的年龄,各被告却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给付原告每月200元赡养费(具体支付之间为每月1日),原告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某芳、邓某云、邓某莲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被告邓某军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里面只解决了生活费的问题,没有对老人生活起居照顾的方案,应该每个子女赡养一个月,该月内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由赡养的子女独自承担。我方愿意履行赡养义务。但是因为和兄弟姐妹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我不愿意和他们打伙赡养。且父亲去世留下的地和钱他们也没有分给我。他们接母亲去邓某云家也没有和我商量过。现在老人既然选择了和邓某云居住,我们希望法院确定邓某云不能放弃赡养老人,免得老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群育有三子一女,除本案四被告外,原告还育有一子邓长根。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邓长根达成调解协议,故庭审时撤回对邓长根的诉请。原告当庭陈述不愿意跟着被告邓某军一起生活,且邓某芳、邓某莲出嫁较远,且都与公婆同住,跟着她们生活不方便。所以不同意邓某军提出的方案。原告每月可领取55元的高龄补助、每年可领取560元耕保基金、200元的粮食补助。无其他收入,不能维持生活所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的数额,可根据父母的收入情况和实际需要、子女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较为符合温江区金马镇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扣除社保予以报销的部分后凭医疗费票据由四被告各自承担五分之一。关于被告邓某军所称父亲的遗产问题,邓某军可另行主张。据此,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芳、邓某云、邓某莲、邓某军自2015年6月起每月1日分别给付原告倪某群生活费200元;二、原告倪某群自2015年6月起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扣除社保可报销的部分)凭医疗费票据由四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倪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曾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