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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国荣与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荣,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陈国荣,住大连市。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岁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林,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本琦,该医院职员。委托代理人姜玮,该医院职员。原告陈国荣与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荣、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本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约定原告享受事业编员工的工资及相关待遇,实行同工同酬。根据大政发(2006)109号、大人发(2007)11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相关文件,以及2009年大连市人事局审批的新华医院规范津贴补贴审批表,参照被告在编人员工资情况,被告应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3月,每月按1710元向原告发放基础性绩效工资共计25650元;被告还拖欠原告自2006年10月至2014年12月奖励性绩效工资89100元至今未发放,故请求判令:1.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按每月171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15个月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共计25650元;2.被告自2006年10月至2014年12月,按每月9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奖励性绩效工资891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依据的事业单位工资改革文件虽然在2006年已经下发,但并未要求立即执行。2009年4月,大连市人事局对被告的工资改革方案进行了审批,并确定自2008年1月起开始实行。本次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系将原工资项目通过改革进行归类、规范。原告是我院合同制员工,该文件仅适用于事业编工作人员,原告非本次工资改革人员范围,故不适用此规定,但我院与原告约定其工资等待遇参照事业编员工待遇属实。在本次工资改革中,我院参照大连市人事局审批的被告在职人员规范津贴补贴执行情况,已于2015年3月起,分4个月对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增资额14430元予以补发。原告主张的2006年10月起计算的基础性绩效、奖励性绩效等并非未发放,只是在改革前以其他名义发放。工资改革后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我院根据绩效工资分配方案予以发放。被告的职工工资是通过两张银行卡发放的,原告的绩效工资在二次卡中已经发放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系财政差额拨款性质事业单位。原告陈国荣于2004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专业技术岗位,从事卫生及相关工作,工资按照被告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原告的劳动技能、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劳动贡献等确定,实行同工同酬。2013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现在急诊科任主任医师。2006年,我国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2006年11月,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6)40号),其中印发的《辽宁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规定,建立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执行国家统一的政策和标准;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根据单位类型执行不同的管理办法。国家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进行总量调控和政策指导,省级人事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和实施办法;事业单位在上级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范的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和办法自主分配,以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为依据,合理拉开差距;实行绩效工资后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将一个月基本工资的额度以及地区附加津贴纳入绩效工资;各市须将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方案报送省人事厅、财政厅审批;工作人员增加工资,需按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执行;列入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范围的单位中,下列人员可参加工资套改:(1)2006年7月1日在册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的正式工作人员;(2)2006年7月1日在册、2006年6月30日以前已达到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因工作需要经批准继续工作且办理了延缓离退休手续的人员。2006年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上述文件(大政发(2006)109号)。在上述工资改革文件的执行过程中,被告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于2009年4月向大连市人事部门报批核准了被告在职人员规范津贴补贴表,核定了在职人员的工资增资额,并应从2008年1月执行。被告于2015年3月向在职人员发放该增资额。因原告属于被告合同制工作人员,非事业编员工,而大连市人事部门仅对事业在编人员进行增资额审批,故原告的增资额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核算,数额为962元/月,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间的增资额为14430元。为确认每名员工的增资数额,被告制作了《2008年1月-2009年3月规范津补贴增资签字表》,并承诺将增资额在4个月内发放完毕,2015年3月9日,原告在该表中签字,并领取了第1个月的增资3607.5元。另查,上述工资改革实施前后,被告一直将职工工资发放至两张卡中,其中一次卡中发放的是工资表中所列明部分,二次卡中发放的系保留绩效、补贴、奖金、过节费等。2009年4月以后,被告在二次卡中仍以奖金、过节费等名义向原告发放数额不定的款项。2014年11月28日,原告陈国荣等119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2006年10月至2009年3月基础性绩效工资;2、2006年10月至2012年12月奖励性绩效工资。12月4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4)第602-7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新华医院合同制与人事代理制的暂行管理办法、大连市政府文件、大连市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联合下发的文件、职工工资汇总表、绩效工资标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2009年3月规范津补贴增资签字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并续签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欠付问题,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过程中,虽然按照文件规定原告不在调整增资之列,原告无权按此文件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工资增资,但被告考虑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原告工资、待遇的约定,也把原告列为工资增资人员范畴,进而对原告工资进行核算,其每月应有962元的增资,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工资总增资额应为14430元,并于2015年3月补发了3607.5元,原告亦在被告制作的《2008年1月-2009年3月规范津补贴增资签字表》中签字确认,并领取了部分增资款,本院对被告核算原告的工资增资额予以确认,应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822.5元。关于奖励性绩效工资,被告系财政差额拨款单位,奖励性绩效资金来源并非财政拨款,由单位依照效益自主发放,而非强制性发放。同时,在二次卡中,被告亦向原告发放了一定数额的奖励性绩效性质的奖金,故原告关于补发奖励性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国荣补发尚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10822.5元;二、驳回原告陈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约定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