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252号原告魏某,女,25岁。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29岁。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份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结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也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奈离家出走自2011年10月5日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在滨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和,后双方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被告李某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但婚后双方发生了矛盾,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因为被告未到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王友东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