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656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李某。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一直不能从前一次婚姻中解脱出来,双方分多合少,如今已形同陌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原告是××××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双方是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年×月×日我和前妻离婚,××××年×月×日我和原告登记结婚,双方都为了对方而与前一配偶离婚,证明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有些方面我做的不适当,我现在对原告说声对不起。今后我将爱护这个家庭,关心原告,对原告及原告的子女一心一意,好好过日子。我们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是否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了十余年,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是能够好合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