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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季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季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季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季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曾有争执,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被告季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登记结婚,1998年2月生育一女季乙。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婚后关系还可以,2006年被告开始赌博后关系不睦,现感情已经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季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