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吕超瑜、吕戈福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超瑜,吕戈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超瑜,无业。因吸毒,2014年12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2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戈福,无业。因吸毒,2014年12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月330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超瑜犯盗窃罪、被告人吕戈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超瑜、吕戈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晚8、9时许,被告人吕超瑜伙同外号叫“阿勺”的男子经密谋盗窃后,窜到陆川县第二中学附近一商店门口,将潘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车架号:HT20149091334,电机号:LJ1409130001)盗走,第二天“阿勺”将车以85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吕戈福,被告人吕超瑜分得300元。被盗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1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吕戈福处扣押到被盗电车,并返还给被害人潘某。被告人吕超瑜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超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戈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超瑜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超瑜、吕戈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破案经过、购车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指认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潘某陈述、被告人吕超瑜、吕戈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超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超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超瑜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戈福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戈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戈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超瑜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尚未被掌握的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戈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超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吕戈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被告人吕超瑜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李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