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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洋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洋,男,汉族,1986年3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专科文化,系哈尔滨仪羽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李洋及其辩护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洋在担任哈尔滨仪羽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让客户将货款共计人民币404429元存入其个人的银行卡内,被其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洋的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李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洋在担任位于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湘江路13号楼E座2层的哈尔滨仪羽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让客户将公司货款404429元汇到其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被其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经哈尔滨仪羽桐商贸有限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在哈尔滨市将李洋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被告人李洋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3、哈尔滨仪羽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哈尔滨仪羽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李洋欠款情况;5、哈尔滨仪羽桐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洋签订的劳动合同、李洋工资明细表;6、记账凭证;7、销售出库单;8、存、取款凭条;9、司法会计鉴定报告;10、证人姚某某、车某某、贲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11、被害人韩某某、的证言;12、被告人李洋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二、被告人李洋非法挪用的资金404429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哈尔滨仪羽桐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雪梅审 判 员  耿建国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伟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