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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梁伟海与刘瑞原,刘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海,刘瑞原,刘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梁伟海,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叶超强、聂先平,均是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原,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沛生,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梁伟海与被告刘瑞原、刘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超强、聂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5年2月11日冻结了两被告在南海桂城街道夏北宝华村的股份分红5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保证尽快还清所有欠款。2014年5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另外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保证尽快还清所有欠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两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2张),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2,欠条有原件进行核对,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瑞原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本人刘瑞原确认2014年4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人刘瑞原保证尽快还清所有欠款;刘瑞原没有尽快偿还,以南海桂城街道夏北宝华村刘瑞原或者其他宝华村分红转给原告收,收到30000元及利息收完。被告刘沛生作为借款人在欠条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被告刘瑞原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本人刘瑞原确认2014年5月14日,现借原告本金20000元,本人刘瑞原保证尽快还清所有欠款;刘瑞原没有尽快偿还,以南海桂城街道夏北宝华村刘瑞原或者其他宝华村分红转给原告收,收到20000元及利息收完。被告刘沛生作为借款人在欠条借款人一栏处签名。两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另查,2014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2014年5月14日欠条表明是“现借”,并不是对2014年4月17日欠条的借款金额的重新确认,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两被告应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从起诉日即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原和刘沛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伟海借款本金50000元,并应当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审 判 员  陈玉叶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