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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某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华,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书记员彭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周某华窜至祁东县一洲大酒店三楼宴会厅,两次盗窃他人宴请香烟,价值人民币54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华窜至祁东县一洲大酒店三楼宴会厅,看到有人在办宴席,伺机盗窃财物,便在大厅溜达,发现宴会大厅地板上摆放了一些纸盒子,便冒充酒店工作人员,趁人不注意时将装有香烟的纸盒子盗走,并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周某华来到祁东县中心市场,经清点纸盒子内装有11条黄色芙蓉王香烟和1条红双喜香烟,被告人周某华将其中的11条黄色芙蓉王香烟以205元/条的价格卖给陈某春副食商行烟酒店,得赃款2255元;将1条红双喜香烟供自己抽。二、2015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华再次窜至祁东县一洲大酒店三楼宴会厅,看到有人在办宴席,便冒充酒店工作人员,将一个装有香烟的纸盒子盗走,并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周某华再次来到祁东县中心市场陈某春副食商行烟酒店,将11条黄色芙蓉王香烟以205元/条的价格卖给陈某春,得赃款2255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54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华系被抓获归案。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及方位等情况。4、视频资料(光盘),证明祁东县公安局祁丰派出所民警从一洲大酒店调取了监控视频,该视频清楚记录了被告人周某华两次盗窃的全过程。5、辨认笔录,证明由证人陈艳春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2号照片的人是两次卖烟给她的被告人周某华。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480元。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一洲大酒店餐饮部主管;2015年2月16、17日这两天有两位顾客在她酒店三楼宴会厅摆酒席,两位顾客的香烟被盗以及被盗香烟的品牌、数量等情况。8、证人陈某春的证言,证明她在祁东县中心市场一栋副2号开了一个“陈某春副食商行(衡阳卷烟零售)”,2015年2月份有一个男子连续两次来她店子共卖给她22条黄色芙蓉王香烟,每次都是11条,她均以205元/条的价格收购那男子的烟,她共计付给那男子4510元烟款。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他胞兄结婚,在一洲大酒店摆婚宴酒,当天上午10点多钟,他的家人将婚宴用的香烟、酒等物品搬到该酒店三楼A区宴会厅;11点多钟他父亲发现香烟被盗,后来他调取该酒店监控录像,发现是一个40多数的中年男子把烟盗走了,该男子约一米七左右,中等身材,身穿黑色上衣;他便打电话报了警;以及被盗香烟的品牌、数量、价格等情况。10、被害人张某平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他家乔迁新居,2月17日中午在一洲大酒店三楼摆酒席,当天上午10时30分他与家人来到该酒店,11时许他将香烟、酒放在宴会厅桌子边,12时30分他去拿香烟发给客人时,发现香烟被盗,他要求酒店调取监控,从监控中看到是一个男子将装在纸箱的11条黄芙蓉王香烟盗走了;是酒店帮他报的警。11、被告人周某华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华的年龄等身份情况。13、情况说明,证明祁东县公安局祁丰派出所民警在一洲大酒店调取了该酒店2015年2月16日、17日的监控录像,发现该监控记录了在该酒店三楼宴会厅两次盗窃香烟为同一人,侦查人提取了一洲大酒店2015年2月16日、17日的监控录像,并到电脑店制作了光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华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1、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6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6对被盗香烟的价格鉴定过高。对被告人周某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周某华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人周某华对证据6虽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对价格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的,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宜清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