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罗民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余根荣与刘清华、魏晓云、熊小华、刘国保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根荣,刘清华,魏晓云,熊小华,刘国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罗民保字第15号申请人:余根荣,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刘清华,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魏晓云,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熊小华,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刘国保,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余根荣与被申请人刘清华、魏晓云、熊小华、刘国保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余根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清华、魏晓云、熊小华、刘国保的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刘嫚用于担保的坐落于西湖区某大道某号某酒店办公,SOHO部分-某室(第某层)及刘淑涛、余力共有的用于担保的坐落于青云谱区某大道某号某单元某室(第3层)住房一套。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汤三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