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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元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斌,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方新。原告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合肥分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帝合肥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金帝合肥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帝合肥公司承建的滨湖假日工程项目提供PVC管材电工套管及配套管件,双方同时约定交接货事项、权利义务、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在交接货事项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接货人为马奎、薛千和陶开宇。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迟延付款的按未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实际迟延天数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实际要求提供了货物。2012年12月24日,经原告与金帝合肥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24日,原告总供货142891.08元,金帝合肥公司已付款115000元,下欠27891.08元。对账后,原告多次通知金帝合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其一直拖延拒付。金帝合肥公司系被告金帝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帝公司给付货款27891.08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金帝合肥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金帝合肥公司的滨湖假日工程项目提供工通牌PVC管材电工套管及配套管件;接货地点为滨湖假日工地,指定接货人为马奎、薛千和陶开宇;每月25日至30日结清上月货款;购方延迟付款,按未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迟延天数的违约金。双方另外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陆续向滨湖假日工程项目供应了价值142891.08元的PVC管材电工套管及配套管件,由马奎、陶开宇签收确认。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马奎进行对账,马奎确认至2012年12月24日货款总额为142891.08元,已付款115000元,下欠27891.08元。另查明:金帝合肥公司是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出库单、对账单、工商查询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支机构金帝合肥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缔约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帝合肥公司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应由被告享有、义务由被告承担。原告按双方约定地点送货后由约定的被告的收货人收取货物,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数额及约定期限支付货款142891.08元,扣除已付115000元,尚欠27891.08元被告应予支付。双方约定每月30日结清上月货款,而原告于2011年5月7日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迟延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高于原告的损失,应予减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27891.08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7891.0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32元,由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芸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