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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怀合、绳作芳、徐西芳、孙思永、徐西合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怀合,绳作芳,徐西芳,孙思永,徐西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郯城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怀合、绳作芳、徐西芳、孙思永、徐西合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705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怀合。被告:绳作芳。被告:徐西芳。被告:孙思永。被告:徐西合。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李怀合、绳作芳、徐西芳、孙思永、徐西合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合、绳作芳、徐西芳、孙思永、徐西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怀合在我行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到期。约定借款月息为10.15‰,逾期利率为月息上浮50%,用途是开超市。借款虽尚未到期,但被告多月都有欠息,已严重影响我行正常经营。依据借款合同第六款第二条规定,我行提请法院支持提前收回此笔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怀合、绳作芳、徐西芳、孙思永、徐西合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怀合向原告郯城农商行申请借款,并填写了借款申请审批书,原告审核后同意了被告李怀合的借款申请。2014年8月15日,郯城农商行与被告李怀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个借字(2014)年第4-43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怀合;借款用途为开超市;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5月20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3%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为62×××13,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息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绳作芳、徐西芳、孙思永、徐西合签订高保字(2014)年第4-4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贰拾万元;债权人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债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怀合当日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年利率10.15‰;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李怀合只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后经郯城农商行催要,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李怀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绳作芳、徐西芳、孙思永、徐西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怀合欠郯城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起诉讼时,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李怀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被告李怀合的该行为属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情形,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怀合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绳作芳、徐西芳、孙思永、徐西合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怀合追偿。被告李怀合、绳作芳、徐西芳、孙思永、徐西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合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方法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绳作芳、徐西芳、孙思永、徐西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怀合、绳作芳、徐西芳、孙思永、徐西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