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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执民字第36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戴少东与林峰、鲍琳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戴少东,林峰,鲍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3690-1号申请执行人戴少东。被执行人林峰。被执行人鲍琳春。申请执行人戴少东与被执行人林峰、鲍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28日作出的(2013)温鹿商初字第039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0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林峰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华路366弄503号房地产,被执行人林峰、鲍琳春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93号文苑房地产及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平吉路688弄40幢57号房地产,上述房产均被本院另案查封,待上述房产处置完毕,本案依法参与分配,另,被执行人林峰在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享有投资额人民币250万元的股权及股权权益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均被本院另案查封,待上述房产处置完毕,本案依法参与分配,另,被执行人林峰在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享有投资额人民币250万元的股权及股权权益已被本院依法冻结,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鹿执民字第36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益民审判员  苏 惺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超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