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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雷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陕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荣,系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军杰,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荣、被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陕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有机肥等,共欠5次货款共计22925元,双方约定年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292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该款利息(诉讼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称的货款是被告出具给余某某的条据,被告与余某某合作多年,从不知道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先将货款支付给余某某,随后才提货。原告请求不应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陕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营范围农业技术咨询服务;2014年3月23日被告雷某某书写欠据一张,载明“暂欠余某某普乐丹货款壹仟叁佰伍拾元整,雷某某签名”;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雷某某书写格式欠条四张,内容为:暂欠西安某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柒仟零伍拾元、贰仟陆佰元、伍仟柒佰柒拾伍元、陆仟壹佰伍拾元,欠款人雷某某。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五份欠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但条据中显示的债权人并非原告;原告对此辩称原告公司在工商登记成立前以西安正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从事业务,余某某属公司在大荔销售人员,所以该债权应属原告所有。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在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西安某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关系,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瑞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