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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炳杰、侯庆国、李翠莲、鹿振凤、杨爱英、XX军、张玉英、郑立水、郑卫胜、亓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炳杰、侯庆国、李翠莲、鹿振凤、杨爱英、XX军、张玉英、郑立水、郑卫胜、亓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韩炳杰、侯庆国、李翠莲、鹿振凤、杨爱英、XX军、张玉英、郑立水、郑卫胜、亓振军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莱城商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52779.9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到位金额45552.5元,其余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池洪波执行员  巩 鑫执行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新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