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甸县四合粮库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310-1号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许大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雨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甸县四合粮库,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王琦。本院受理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甸县四合粮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林甸县四合粮库银行存款人民币196377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林甸县四合粮库银行存款人民币196377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