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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季延学放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季延学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42号罪犯季延学,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十监区服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元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延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与他人共同赔付受害人王某损失十四万四千四百一十八元。刑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季延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季延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季延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和文化教育,考试平均分87.5分。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重症监护劳动中,该犯尽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考核分301.38分,记功五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季延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季延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