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政与鲁国兴、李辉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鲁国兴,李辉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李政。委托代理人:杨国勇。被告:鲁国兴。被告:李辉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杨德斌。原告李政为与被告鲁国兴、李辉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勇,被告李辉勇、阳光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陈教志、卢惇和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姚武生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5时7分许,原告李政乘坐被告李辉勇驾驶的浙J×××××号摩托车行经瓯海大道与三垟大道路口时发生与被告鲁国兴驾驶的浙C×××××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趾伸肌腱损伤等伤,三次住院治疗125天。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鲁国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辉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鲁国兴一直逃避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58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1951元、误工费44513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0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鲁国兴、李辉勇赔偿原告李政357906元,扣除被告李辉勇已支付的1500元和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46406元;二、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鲁国兴没有答辩。被告李辉勇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对赔偿责任有异议,被告李辉勇系好意搭乘原告李政,应减轻被告李辉勇的责任。被告李辉勇已支付原告1500元,本案的交强险保险金先行赔付给原告。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中,被告鲁国兴属无证驾驶,交强险不予理赔;被告鲁国兴在事故发生后又逃逸,三责险免险保险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财务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4.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情况;5.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温居住的事实。被告李辉勇、阳光保险温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也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被否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为准。被告李辉勇对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鲁国兴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鲁国兴、李辉勇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李政的申请,本院准许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陈教志、卢惇和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姚某出庭接受质询。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陈教志、卢惇在庭审中陈述: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是有依据的,关于双下肢长短的测量,依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测量双下肢长度是从髂前上棘于内踝,本例鉴定采取前述测量方法取得的数值较高有3CM,为了减少被鉴定人即原告因骨盆倾斜、双膝、髋关节腔间隙本来存在不对称等非外伤因素影响测量结果,鉴定人再次采取由膝关节至足跟部的测量方法,原告在本次鉴定后进行的X线检查,其结果显示双下肢相差2CM,正好印证了鉴定人的测量结果无误;关于踝关节功能丧失,踝关节活动不仅是骨性结构、还有周围的肌肉、肌腱等参与,��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其小腿皮肤挫伤非常严重,胫腓骨下段骨折后经过出血、渗出、水肿、粘连、坠积等一系列的病理改变过程,会使踝关节功能严重受限,损伤基础明确,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只对关节活动进行了量化,本例鉴定只对关节活动度进行了测量,但下肢还有跑步、跳跃等其他很多功能;原告进行本例鉴定时,已经过两次手术,一次外固定术,因骨碎严重、皮肤挫裂较大,骨头没有长好,又进行了内固定术,考虑损伤严重及皮肤感染等因素,鉴定人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姚某在庭审中陈述: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例鉴定时,原告没有告知鉴定人已做过鉴定的情况,鉴定人严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原告主要伤势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没有伤及上下关节,没有损伤基础,故没有进行踝关节的活动度测量;对于双下肢的测量,因没有达到2CM,故不做评残;依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规定,测量双下肢长度是从髂前上棘于内踝,采取由膝关节至足跟部的测量方法也是可以的;双下肢下短采取直接测量与辅助测量会有差距的,因为骨结构外面有肌肉、皮肤,有一定的移动性,辅助测量更为准确,根据原告提交的X线检查报告单结果显示,其双下肢确实已达到相差2CM;原告的损伤部位很多,今天出庭前,鉴定人姚某碰到原告,发现原告的关节活动仍有障碍,营养期限评定为165日不算多;一般没有伤及踝关节,不考虑评残的基础,但也存在没有伤及骨头也可能造成踝关节障碍的案例,因为靠近踝关节,肌肉、肌腱对关节的固定也起到作用,因为标准没有明确,鉴定人掌握的医学知识与理解能力不一,会倾向不同方向的理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司法鉴定意见,但两份意见对伤残等级评定存在不同的意见,根据两家鉴定所鉴定人的陈述内容,结合原告的病历,本院采纳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12日凌晨,被告鲁国兴持失效的“D”类驾驶证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温州市瓯海大道自西往东行驶。5时7分许,被告鲁国兴驾车行经瓯海大道与三垟大道路口,遇被告李辉勇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由北向南进入路口内,避让不及致轿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被告李辉勇、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即原告李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鲁国兴驾车逃离现场。原告李政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原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头部外伤(两颞叶血肿、左顶枕叶挫裂伤、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外伤(右颧骨骨折、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右小腿皮肤感染、肺部感染,行右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右小腿创面清创植皮术、右胫腓骨干骨折外固定术后骨不愈外固定拆除内固定BMP植入术以及右胫腓骨骨折术后VSD覆盖、VSD更换术,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医嘱:1.避免下地负重3个月(术后算起);2.无石膏固定关节功能练习;3.伤口消毒至结痂脱落;4.出院至少3个月后选择来院行右趾伸肌腱探查修复术。治疗���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165437.12元(含伙食费2393元和陪客躺椅费192元),被告李辉勇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受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遗留右踝关节丧失部分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3年8月12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4月27日)止、二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65日,营养期限为195日,内固定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预计为8000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3)第B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国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政无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在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蒲州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手续,登记居住地址为蒲州街道上江村新江路525号旁。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辉勇搭乘原告同去工地工作。另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X线检查,诊断右下胫骨干长约34CM,左下胫骨长约36CM。本院认为:被告鲁国兴持失效的“D”类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及,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辉勇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行经事故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李政无过错。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政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鲁国兴、李辉勇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被告鲁国兴、李辉勇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分别承担60%、4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辉勇主张好意搭乘原告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因原告承认其与被告李辉勇事故当天同去工地工作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辉勇收取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酌情减轻被告李辉勇10%的民事责任。被告鲁国兴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三责险的投保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作为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免除,因保险责任免除的事由成立与否无法查明,本案中不宜对三责险进行处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剔除伙食费2393元和陪客躺椅费192元,计16285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4天,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37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195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请求的数额585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65日,住院期间124日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727元标准计算,出院后41日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718元标准计算,计18562.74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288日,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的行业,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113元标准计算,计31290.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温州市区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的数额90842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但其请求的数额10000元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4000元;9.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已为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属必要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拆除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综上,原告李政的合理损失为326617.2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0422.1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6195.1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先行赔付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206617.26元,由被告鲁国兴承担其中的60%即123970.36元,被告李辉勇承担其中的30%��59985.1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李辉勇还应支付原告58485.1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政110000元。二、被告鲁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政123970.36元。三、被告李辉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政58485.18元。四、驳回原告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6元,由原告李政负担809元,被告鲁国兴负担2411元,被告李辉勇负担113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39元;公告费610元(已由原告李政垫付),由被告鲁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盈碧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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