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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孟国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国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鄂尔多斯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利资源大楼*楼。法定代表人王文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013238-6委托代理人马园铭,男,汉族,1986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孟国平,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国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园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房款的支付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按揭贷款。在购买商品房过程中,被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向银行贷款241万元用于支付房屋价款,原告作为开发商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按揭贷款,银行划扣了原告保证金共计282974.6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282974.65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从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282974.65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房款的支付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按揭贷款。在购买商品房过程中,被告向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向银行贷款241万元用于支付房屋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原告作为开发商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二、证明1份,扣款凭证5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银行共扣原告保证金282974.65元。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2013年1月17日,鄂尔多斯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26日,金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支行名称变更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被告未作答辩,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孟国平从原告处购买位于东胜区杭锦南路12号街坊1-05号的房产。为支付购房款,2010年8月30日,被告孟国平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174477550006029),合同约定:被告孟国平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支行申请金额为241万元的房屋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孟国平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100174477550006029)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另加两年。被告孟国平贷款后,因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按揭贷款保证金共计282974.65元,用以抵顶被告孟国平拖欠的按揭贷款本息282974.65元。该笔垫付款至今未付。又查明,鄂尔多斯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月7日、2013年4月26日进行两次名称变更,最终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支行名称变更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本院认为,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国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孟国平作为《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划扣保证金282974.65元用以偿还被告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原告已经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孟国平偿还下欠垫付款282974.6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权即告成立,担保人即本案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孟国平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国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银行贷款282974.6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5272元由被告孟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