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凌德萍与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德萍,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王雪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凌德萍,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倪军,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谢贺军,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礼斌,该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雪光,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凌德萍诉被告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下简称高新派出所)、第三人王雪光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德萍、,被告高新派出所的法定代表人倪军及委托代理人谢贺军、陆礼斌、,第三人王雪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日,高新派出所因凌德萍称在上访时被拉伤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合公(高)行终止决字(2014)1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凌德萍诉称:2014年11月14日上午8时,我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反映合肥新站区土地征收违法行为。大约8时15分许,在我依法到省国土资源厅行使公民正当权益时,王雪光纠集大量社会闲散人员在省国土资源厅内围攻、殴打我,强行将我抬进车内,非法关押近3个小时。我在报警求助后,被解救出来,才发现肩膀不能动。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右肩袖损伤,伴右肩滑膜囊积液,右肩锁关节稍肿胀。综上所述,第三人王雪光显然具有下列违法行为:1、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扰乱机关秩序。2、殴打他人身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3、如果认定第三人王雪光的行为系接访工作行为,也涉嫌严重违法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014年11月17日,我向高新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高新派出所向我出具了受案回执。2014年12月1日,高新派出所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合公(高)行终止决字(2014)1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我不服,依法向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合公高行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的维持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我仍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高新派出所作出的合公高行终止决字(2014)1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2、责令高新派出所恢复对王雪光违法行为的调查。高新派出所辩称:1、凌德萍称2014年11月14日上午到省国土资源厅上访时,被街道工作人员在带回过程中将其的胳膊拉伤的事实不存在。2014年11月14日上午8时许,凌德萍与张某、刘德香、陈某、夏业兰、韩某、倪受平七人到省国土资源厅上访,后被当地街道社居委工作人员带回。2014年11月17日上午11日30分许,凌德萍到我所报案称:2014年11月14日上午其与张某、刘德香、陈某、夏业兰、韩某、倪受平到省国土资源厅上访,后被当地街道社居委工作人员带回,在带回的过程中胳膊被人拉伤。我所受理该案后立即开展调查,及时调取了现场视频监控,并对相关人员地询问,调取了凌德萍的病历材料。经查,2014年11月14日上午,第三人王雪光带领长淮街道工作人员到省国土资源厅接访,并和方庙街道工作人员及省国土资源厅执法局工作人员对凌德萍等人进行劝说,劝说无效后,按照信访工作属地管理原则,接访工作人员将凌德萍带上车后送回胜利社居委。调查过程中未发现王雪光等人在接访中有违法行为。另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凌德萍在2014年11月10日向其所在单位合肥市元一希尔顿酒店请假时,出具的医院11月8日就诊诊断书上的结论是右肩袖损伤,而其11月15日诊断的结论也是右肩袖损伤,故无法认定凌德萍的右肩袖损伤系王雪光在接访过程中拉扯所致。以上事实有凌德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和凌德萍的病历等证据证实。2、我所对凌德萍称在上访时被拉伤一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12月1日,我所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依法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所严格履行了受案、调取证据、询问等程序,作出终止调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所对凌德萍称在上访时被拉伤一案终止案件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凌德萍要求撤销我所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恢复对第三人王雪光涉嫌违法行为的案件调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所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新派出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2、凌德萍、王劲松、汤先金、王雪光、向军、陈鹰龙、梁军、刘国奇、王姣、李文勇询问笔录;3、现场视频资料;4、凌德萍就诊病历;5、合肥市瑶海区方庙街道办事处和长淮街道办事处接访人情况说明;6、凌德萍在合肥元一希尔顿酒店医疗诊治申请;7、凌德萍2014年11月8日就诊证明;证据1-7证明凌德萍在上访时被拉伤事实无法证实。8、受案登记表;9、受案回执;10、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证据8-10证明程序合法。被告高新派出所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人王雪光辩称:1、凌德萍将王雪光追加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按照《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和瑶海区政府的要求,2014年11月14日,王雪光与长淮街道其他几位工作人员到省国土资源厅依法接访。当时凌德萍等7人携带薄被、被单在国土资源厅大厅静坐及吵闹,严重影响办公和社会秩序,为了避免发生更激烈的情况,王雪光对凌德萍等人进行劝离,随后将其送回胜利社居委。王雪光认为这是街道办依法接访的行为,并不是王雪光的个人行为。所以,原告将王雪光列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2、凌德萍称其在省国土资源厅上访时,被街道工作人员在接回过程中将其胳膊拉伤的事实与街道工作人员无关,其所述是无中生有,言过其实。2014年11月14日上午8时,凌德萍与张某、刘德香、陈某、韩某、倪受平等七人到国土资源厅上访。在国土资源厅大厅静坐及吵闹,严重影响办公和社会秩序,为了避免发生列激烈的情况,王雪光对凌德萍等人进行劝离,随后将其送回胜利社居委。在整个接访、送回的过程中,街道人员并未与凌德萍等发生冲突,所以其胳膊受伤的事实与街道工作人员依法接访没有任何关系。3、凌德萍所受伤是旧伤,凌德萍向高新派出所报案称:在11月14日被街道社居委工作人员带回过程中胳膊被人拉伤。派出所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凌德萍在2014年11月10日向其单位合肥元一希尔顿酒店请假时,出具的医院11月8日就诊诊断书结论是右肩袖损伤,而其11月15日诊断的结论也是右肩袖损伤,所以无法认定凌德萍右肩袖损伤是街道办工作人员接访过程中拉扯所致,凌德萍在此之间已经存在伤患,其15日诊断的右肩袖损伤属于旧伤。综上所述,凌德萍在上访时被拉伤一案,与街道工作人员的依法接访没有关系,更与王雪光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雪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关于国土资源厅接访情况说明》;2、《关于国土资源厅接访人员情况说明》,证据1、2证明王雪光等人的接访行为是依法接访,并非其个人行为;3、王雪光、汤先金、陈鹰龙的询问笔录;证明王雪光等人在接访、送回凌德萍过程中并未与凌德萍发生冲突,凌德萍所称被街道工作人员弄伤的事实是无中生有的。4、王娇的询问笔录;5、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11月8日疾病诊断书;6、11月15日凌德萍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证据4-6证明凌德萍的伤在上访前就已经存在,并非是我们街道工作人员在依法接访的过程中造成的。庭审中,原告凌德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证人张某、韩某、陈某、凌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凌德萍在省国土厅上访时被拉伤。2、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视频资料;证明事发当日的事实经过。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高新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高新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0,系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涉案证据的种类。对王雪光所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凌德萍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凌德萍到高新派出所报案称,她于11月14日在省国土资源厅上访时被拉伤。高新派出所依法受理了该案,并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通过调取现场的监控视频、询问相关人员、调取病历材料等调查后,未发现凌德萍在上访过程中有被拉伤的事实。2014年12月1日,高新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合公(高)行终止决字(2014)1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凌德萍不服,向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3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合公高行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凌德萍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凌德萍于2014年11月10日向其单位合肥元一希尔顿酒店请假时,出具的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结论为右肩袖损伤,日期为11月8日。而凌德萍于11月14日上访后次日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也是右肩袖损伤。由此可见,凌德萍在上访前已有旧伤,其诉称受伤是王雪光等人接访所致的证据不足。另外,本院依凌德萍的申请调取了省国土资源厅当日的监控视频资料,未发现王雪光等人在接访过程中,有围攻、殴打凌德萍的违法行为。故凌德萍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高新派出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受案、调取证据、询问等程序,作出的合公(高)行终止决字(2014)1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凌德萍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德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守国代理审判员 秦 春人民陪审员 袁新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春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