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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双喜、储文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双喜,储文君,吴金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207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同理,该公司合规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储志,该公司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大队长。被告:吴双喜,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储文君,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系被告吴双喜妻子。被告:吴金星,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诉被告吴双喜、储文君、吴金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同理、被告吴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双喜、储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吴双喜于2013年11月19日与岳西农商行下属温泉支行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妻储文君为共同借款人(双方以家庭财产共有人签订了承诺书),借款用途为进药,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2%,并按合同约定借款人若逾期未还,按年利率12%加收50%计算罚息;吴金星为保证人和岳西农商行温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岳西农商行于借款当日以转账方式将贷款30万元转入吴双喜10××××24存款账户。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19日到期,吴双喜、储文君只支付了2014年12月22日之前利息41500元,后经岳西农商银行信贷人员进行多次催收,时至今日吴双喜、储文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吴金星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吴双喜、储文君、吴金星偿还岳西农商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截止申请之日相应利息4250元,本息合计30425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按年利率12%加收50%计算利息);二、由吴双喜、储文君、吴金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吴金星辩称:诉状陈述的是事实,因为吴双喜是我侄子,我也是出于好意帮他做了担保,现在吴双喜和储文君两个人都不管这个事情,我一个人也没有办法还这么多钱。吴双喜、储文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岳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吴双喜与岳西农商行下属温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其妻储文君为共同借款人(双方以家庭财产共有人签订了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个人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进药,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人若逾期未还,按年利率12%加收50%计算罚息。同日,吴金星与岳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双喜于当日立下借款借据,岳西农商行将贷款资金30万元发放至借款合同指定的吴双喜账户。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19日到期,吴双喜、储文君只支付了2014年12月22日之前的利息41500元,岳西农商行经多次催要,吴双喜、储文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吴金星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还款义务,岳西农商行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双喜与岳西农商行下属温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温泉支行是岳西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支行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岳西农商行享有并承担。岳西农商行温泉支行依约向吴双喜发放了贷款,吴双喜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则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储文君自愿在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该笔贷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因此农商行要求吴双喜、储文君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金星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岳西农商行要求吴金星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双喜、储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加收50%罚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吴金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取2932元,由被告吴双喜、储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亚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