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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双方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近几年,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现孩子已结婚成人,但是被告性格却一直未变,仍经常酗酒并与原告吵架,并好吃懒做,使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与原告还有感情。虽然双方平时也有小打小闹,但并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1987年春原、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五莲县中至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因被告喝酒等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很深,一开始并不喝酒,现在为了家庭和睦,愿意戒酒。原告自称于2015年农历正月去青岛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近30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共同抚育一子,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已逐渐步入老年,应当更加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对于对方的缺点更多一份包容。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为了与原告和好,愿意从此戒酒,可见其对拥有一个幸福家庭的渴望和改正自身缺点的决心。原告自2015年农历正月份去青岛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但双方分居的原因并非夫妻感情不合。因此,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考虑,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摩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