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执字第0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贤安与吴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贤安,吴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102-2号申请执行人:张贤安,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吴斌林,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贤安与被执行人吴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1761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晓侯审判员 姚朴素审判员 刘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