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薛碧霞与张惠平、邓义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碧霞,张惠平,邓义珍,张旭,福安市长虹电机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153号原告薛碧霞,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平,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邓义珍,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被告张惠平之妻。被告张旭,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长虹电机厂,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林乐,厂长。原告薛碧霞与被告张惠平、邓义珍、张旭、福安市长虹电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碧霞的委托代理人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平、邓义珍、张旭、福安市长虹电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碧霞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张惠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签订一份《借贷合同》,并由被告张旭、福安市长虹电机厂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8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张惠平。被告张惠平借款后有按约付息至2013年4月5日,此后即未付息。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邓义珍与被告张惠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义珍也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惠平、邓义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张旭、福安市长虹电机厂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惠平、邓义珍、张旭、福安市长虹电机厂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张惠平向原告薛碧霞借款80万元。当日,原告薛碧霞与被告张惠平、张旭、福安市长虹电机厂签订一份《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张惠平因开办的企业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1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如被告逾期还款,借款利息调为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张旭及福安市长虹电机厂。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薛碧霞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惠平交付借款80万元。此后,被告张惠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催讨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惠平与被告邓义珍于199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贷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碧霞与被告张惠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惠平借款80万元后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系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可被告张惠平已付利息至2013年4月5日,系原告的自认,应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张惠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5月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前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惠平与被告邓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者均未提出借款系夫妻一方债务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借款为个人债务之情形,故应视为二者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二者共同偿还。被告张旭及福安市长虹电机厂同意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张旭及福安市长虹电机厂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旭及福安市长虹电机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惠平、邓义珍追偿。被告张惠平、邓义珍、张旭、福安市长虹电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平、邓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薛碧霞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5月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旭、福安市长虹电机厂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旭、福安市长虹电机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惠平、邓义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张惠平、邓义珍、张旭、福安市长虹电机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代理审判员 叶林人民陪审员 吴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红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