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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儋州市王五镇王五居民委员会与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儋州市王五镇王五居民委员会,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王五镇王五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王五镇。代表人李明聪,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静武,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龙南路42号万福大厦1605室。法定代表人黄杰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玉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D12区。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峰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玲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儋州市王五镇王五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五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林公司)、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五居委会与富美林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编号HMOG17A30《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王五居委会将面积500亩土地发包给富美林公司,用于种植浆纸林,实际面积以苗木种植完毕后,通过GPS卫星定位系统测量的结果为准。经测量后,由王五居委会与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共同对测量结果进行签章确认。如王五居委会不会同测量,富美林公司可单方进行测量,王五居委会必须对该测量结果进行签章确认,否则视为王五居委会已默认富美林公司的测量结果。土地承包期限自2003年7月18日至2033年7月18日止,共30年,承包金为每亩每年37元,在承包期限内,承包金按期支付,每一年为一期,每期付一次,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承包金按苗木种植完毕后GPS测量面积为实际承包面积支付。第一期一年的承包金于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王五居委会将土地交给富美林公司种植完毕,并经GPS测量种植面积,确定实际种植面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实际种植面积结算并全部付清承包金。之后每次付款在上一期届满期日之次月内全部付清。付款时王五居委会应提供合法发票给富美林公司,其发票税费由富美林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王五居委会依约将土地交给富美林公司承包。2003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7日富美林公司实际种植面积为314.48亩;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富美林公司实际种植面积为217.14亩;2010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富美林公司实际种植面积为310亩。2003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之前的土地承包金,富美林公司已全部支付给王五居委会,但2012年7月18日之后的土地承包金,富美林公司尚未支付给王五居委会。2003年8月15日,富美林公司与金华公司签订编号HFOG17A32《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将其之前与王五居委会承包的500亩土地转包给金华公司。2008年6月20日,王五居委会与金华公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王五居委会与富美林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的编号HMOG17A30《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面积是314.48亩(以每个轮伐期后的实际栽植面积为准),在富美林公司支付王五居委会土地承包金37元/亩/年的基础上,由金华公司支付王五居委会协助管护费53元/亩/年,协助管护费一年一付,协助管护费支付时间与土地承包金支付时间相同。金华公司支付协助管护费时,王五居委会须提供合法发票给金华公司,金华公司在王五居委会提供合法发票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款,王五居委会没有按时提供发票的,金华公司相应顺延付款时间。补充协议签订后,金华公司已支付2012年7月18日之前的协助管护费给王五居委会,但2012年7月18日之后的协助管护费,金华公司未支付给王五居委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27日富美林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关于办理承包金请款手续的《催告函》送达王五居委会,请求王五居委会及时办理发票手续后,到富美林公司处办理相关款项结算与支付手续。富美林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按245.48亩承包的土地面积计算,以每年每亩37元的价格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土地承包金给王五居委会。金华林业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按245.48亩承包的土地面积计算,以每年每亩53元的价格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协助管护费给王五居委会。王五居委会的原审诉讼请求为:一、解除王五居委会与富美林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的编号HMOG17A30《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解除王五居委会与金华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富美林公司向王五居委会支付土地承包金23271.52元;三、金华公司向王五居委会支付协助管护费33334.88元;四、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清理314.48亩地上的附属物;五、诉讼费用由富美林公司、金华林业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五居委会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王五居委会与富美林公司签订的编号HMOG17A30《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王五居委会与金华公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能否解除;三、富美林公司应按多少面积支付土地承包金,金华公司应按多少面积支付土地协助管护费。关于王五居委会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王五居委会与富美林公司签订的编号HMOG17A30《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土地发包给富美林公司时,有王五居委会的部分代表签名同意,现该部分代表签名同意起诉,主张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和《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王五居委会作为一个单位,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居委会与村民小组的性质不同,法律没有规定居委会必须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方可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不适用于本案。关于王五居委会与富美林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的编号HMOG17A30《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和王五居委会与金华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能否解除的问题。王五居委会与富美林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的编号HMOG17A30《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和王五居委会与金华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王五居委会依约将土地发包给富美林公司,但富美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王五居委会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间的土地承包金,金华公司也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给王五居委会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间的协助管护费,显然构成违约。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开具发票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其与支付土地承包金和协助管护费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以王五居委会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土地承包金与协助管护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违约迟延支付土地承包金和协助管护费,主要是由于双方对土地承包金、协助管护费的数额及如何办理支付土地承包金、协助管护费手续存在争议造成的。在诉讼中,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曾请求王五居委会办理相关款项结算与支付手续,且明确表示愿意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间的土地承包金和协助管护费给王五居委会。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迟延支付土地承包金、协助管护费的行为并非恶意违约行为,因此,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王五居委会可以主张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承担因迟延支付土地承包金和协助管护费造成的损失。王五居委会主张解除与富美林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的编号HMOG17A30《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其与金华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应按多少面积支付土地承包金、协助管护费的问题。依据王五居委会与富美林公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其与金华林业公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应按实际种植面积支付土地承包金、协助管护费。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主张2012年7月以后实际种植面积为245.84亩,但其仅提供单方测量的结果,没有证据证明通知王五居委会测量,其主张实际种植面积为245.84亩,不予认定。王五居委会以2005年至2008年间测量结果来主张2012年7月之后的实际种植面积为314.48亩,也不予认定。因双方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7月以后实际种植面积,应以上一年度(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实际种植面积310亩作为2012年7月以后实际种植面积计算土地承包金、协助管护费比较合理,富美林公司应支付给王五居委会土地承包金为22940元(310亩2年37元/亩/年);金华林业公司应支付给王五居委会协助管护费为32860元(310亩2年53元/亩/年)。综上所述,王五居委会主张解除其与富美林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的编号HMOG17A30《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其与金华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主张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自行清理314.48亩地上附属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富美林公司应支付给王五居委会两年土地承包金为22940元,王五居委会请求判决富美林公司支付23271.52元,超出的331.52元不予支持。金华公司应支付给王五居委会两年土地管护费为32860元,王五居委会请求判决金华公司支付33334.88元,超出的474.88元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儋州市王五镇王五居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金22940元;二、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儋州市王五镇王五居民委员会的协助管护费32860元;三、驳回儋州市王五镇王五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儋州市王五镇王五居民委员会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442元,由儋州市王五镇王五居民委员会负担6442元,由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上诉人王五居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按多少林地面积支付土地承包金、协助管护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通过GPS测量的结果签章确认林地面积并依GPS测量的面积支付土地承包金、协助管护费。双方签章确认林地面积为314.48亩,故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应按林地314.48亩支付土地承包金23271.52元、协助管护费33334.88元给王五居委会。原审判决以上一年度(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7日)种植的林地面积310亩(相差4.18亩)来支付土地承包金、协助管护费是错误的。二、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自从2003年承包土地以来就出现多次严重违约,多次拖延付款,如2010年之前的承包金未按期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一年一期来支付款项,每次付款在上一期届满期日之次月内全部付清,但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都没有按约定支付,每次交付的土地承包金、协助管护费都是拖延两年或者更久才付一次。至于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提出抗辩主张王五居委会没有提供发票问题。按照以往的习惯,发票的开具首先是由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带来《申请表》,由王五居委会签字和盖章确认土地承包金的数额后,再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带到税务部门办理发票。自2009年以来,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一直没有再派工作人员到王五居委会的办公地点办理发票手续了。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的办公地点不详,工作人员经常更换,王五居委会也没有办法办理发票手续。综上,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主观上恶意拖延,构成违约,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支持王五居委会的原审诉讼请求。富美林公司辩称,一、富美林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王五居委会主张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自从2003年7月22日王五居委会与富美林公司签订合同以来,双方办理土地承包金请款及付款手续是先由王五居委会开具合法发票办理请款手续后,再由富美林公司支付土地承包金。《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富美林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有能力也非常愿意支付土地承包金,富美林公司延迟支付土地承包金,是由王五居委会单方面造成的。2013年土地承包金届满时,富美林公司曾多次催促王五居委会提供发票和办理请款手续。期间,富美林公司还多次向王五居委会发《催告函》,但其迟迟不请款反而直接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富美林公司的行为并不造成王五居委会领取土地承包金的目的落空,本合同仍处于有效履行中,王五居委会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二、王五居委会主张支付拖欠土地承包金23271.52元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王五居委会与富美林公司以GPS卫星定位系统测量的结果为准,土地承包金按苗木种植完毕后,以GPS测量的实际苗木种植面积支付。富美林公司通过GPS测绘诉讼争议林地的实际承包面积为245.84亩,并不是314.48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华公司辩称,2003年8月15日,富美林公司与金华公司签订编号HFOG17A32《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将其之前与王五居委会承包的500亩土地转包给金华公司。2008年6月20日,王五居委会与金华公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王五居委会与富美林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面积是314.40亩(以每个轮伐期后的实际栽植面积为准),富美林公司支付王五居委会的土地承包金为37元/亩/年。金华公司支付王五居委会的协助管护费为53元/亩/年,协助管护费一年一付,协助管护费支付时间与土地承包金支付时间相同。金华公司支付协助管护费时,王五居委会须提供合法发票给金华公司,金华公司在王五居委会提供合法发票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款,王五居委会没有按时提供发票的,金华公司相应顺延付款时间。补充协议签订后,金华公司已支付2012年7月18日之前的协助管护费给王五居委会,但2012年7月18日之后的协助管护费金华公司尚未支付给王五居委会。其他的答辩意见与富美林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违约,王五居委会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承包土地种植林木实际面积多少,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应以多少林地面积计算给付王五居委会土地承包金、协助管护费。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在合同成立有效且尚未到期的情况下,王五居委会主张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支持,关键要看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按种植林木的实际面积支付土地承包金、协助管护费。王五居委会依约将土地发包给富美林公司,富美林公司、金华林业公司也支付了2012年7月18日之前的土地承包金、协助管护费。富美林公司、金华林业公司之所以没有按时支付2012年7月18日之后的土地承包金、协助管护费给王五居委会,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土地种植林木的面积存在争议,从而无法确认支付土地承包金、协助管护费的具体数额。在诉讼中,富美林公司、金华林业公司曾要求王五居委会办理相关款项结算与支付手续,明确表示愿意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土地承包金和协助管护费给王五居委会。富美林公司、金华公司迟延支付土地承包金和协助管护费的行为并非故意拖欠,因此,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在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土地种植林木面积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上一年度(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实际种植面积310亩作为2012年7月之后实际种植面积计算土地承包金、协助管护费是恰当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五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2元,由上诉人儋州市王五镇王五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嘉华审 判 员  吴慧明代理审判员  康文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月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