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焕兰诉被告孟开芳、谢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杨焕兰,女,1930年8月20日出生,云南省牟定县人,汉族,农民,住牟定县。委托代理人赵光强,牟定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开芳,女,1974年12月13日生,云南省牟定县人,汉族,牟定县职工。被告谢甲,云南省牟定县人,学生(孟开芳之子)。法定代理人孟开芳(本案被告)。原告杨焕兰诉被告孟开芳、谢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锡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焕兰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光强、被告孟开芳(暨谢甲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谢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晚,孙某酒醉后驾驶艾某的云EDl68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牟元公路K1+200米处时,车辆冲上人行道撞着步行的谢乙、孟开芳,造成谢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3日死亡、孟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孟开芳、谢甲、杨焕兰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院认定谢乙死亡赔偿金421500元,经牟定县人民法院(2014)牟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焕兰、孟开芳、谢甲)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依判决交付了赔偿金,孙某和艾某分别进行了赔偿,但是全部赔偿金却被孟开芳个人领取,其中包括了杨焕兰应得份额,致使杨焕兰在丧子之痛之余又一次遭受了精神打击,现原告已年迈且疾病缠身,为保证原告能够安度晚年,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谢乙的死亡赔偿金份额140500元(42150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开芳辩称:领款都是原告与我一起领的,原告说是要扶持孙子谢甲;赔偿的总费用应减去赔偿我个人的费用74196.6元以及律师费10000元、丧葬费22540.5元、被抚养人谢甲生活费27768元、杨焕兰的生活费11402.5元、医疗费13403.11元、尸体冷藏费1440元、火化费600元、购买寿衣863.5元、2014年4月2日至21日护理我和杨焕兰的护理费950元、购买骨灰盒1730元、骨灰寄存费480元;我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但我赡养了原告1年,按云南省农村生活标准赡养费为4561.50元,要求扣减。赔偿款并未全部领到,已领到部分送去上述支出,剩余部分67345.4元,应付给原告22448.46元,我会给她,但为了保障其人身安全,要求按月支付。被告谢甲未作答辩。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4)牟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及死者谢乙的身份关系、因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原告与二被告获得谢乙死亡赔偿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牟定县人民法院案件当事人领款支付凭证》、收条,上述证据材料证实被告孟开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前,从本院和肇事当事人处领取赔偿款项的情况。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案诉讼中,被告孟开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孟开芳自书的费用清单,欲证明因交通事故费用支出情况;2、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收据,欲证明在向肇事方索赔时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3、护理费收据,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请人护理原告支出费用950元。经质证,原告方对自书费用清单中的火化费、寿衣费、骨灰盒费等认为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扣减;被告要求扣减其赡养原告的费用没有依据;孟开芳的残疾赔偿不应先行扣减;前案的代理费同意扣减;对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合理的费用已经由(2014)牟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经本案当事人上诉后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在该判决中确认的费用范围之外,本案当事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领款人签名不完整,也没有注明护理对象,并且是孤证,不能证明属护理本案原告所支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当庭所作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谢乙的母亲,被告孟开芳系谢乙的妻子,谢甲系谢乙与孟开芳婚生子。2014年4月2日晚,孙某酒醉后驾驶艾某的云ED1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牟元公路K1+200米处时,车辆冲上人行道撞到步行的谢乙、孟开芳,造成谢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孟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谢乙、孟开芳被送到牟定县医院救治,谢乙后转到楚雄州医院救治,原告杨焕兰获知谢、孟二人发生事故,身体突发不适,到县医院治疗。后孟开芳、谢甲、杨焕兰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害人谢乙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0元、被扶养人谢甲生活费27768元、被赡养人杨焕兰生活费11402.5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开芳因伤致残所致残疾赔偿金42150元、误工费5671.68元,住院护理费120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谢甲生活费2776.8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90元;(三)谢乙、孟开芳、杨焕兰的医疗费等合计11139.61元。上述费用共计553228.06元。遂判决由被告人孙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艾某依法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孙某、艾某已共同支付的医药费等11139.61元,付给孟开芳的护理费400元,买寿衣支付863.50元;孙某另行赔偿了105000元;艾某另行赔偿了35000元,并在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赔偿了53329.98元;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至2015年1月20日,杨焕兰、孟开芳、谢甲共计领取赔偿款313329.98元(不含孙、艾支付孟开芳护理费400元、买寿衣等863.50元)并交由孟开芳保管。被告谢甲并未实际保管赔偿款。该案诉讼中,孟开芳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5年3月25日,杨焕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孟开芳、谢甲支付其应得的死亡赔偿金14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谢乙法定的赡养对象,二被告系谢乙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三人是谢乙死亡赔偿金共同的所有权人,对谢乙死亡赔偿金享有均等的权利。被告孟开芳领取上述赔偿款后,有义务将原告杨焕兰享有的赔偿份额及时给付原告。故原告有权主张分割谢乙死亡赔偿金,但只能就已实际赔偿到位的部分进行分割,未实际赔偿的部分应待赔偿义务人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且在分割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等,以及为获得赔偿支出的其他费用。本案中应扣减的费用包括:谢乙的丧葬费22540.50元、谢甲生活费30544.8元(含孟开芳受伤致残项下的2776.80元)、杨焕兰生活费11402.50元;孟开芳的误工费5671.68元、住院护理费120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9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孟开芳因伤致残所致残疾赔偿金与谢乙的死亡赔偿金性质相同,应按比例分割,不宜先行扣减;孙某、艾某支付的护理费400元已含在孟开芳住院护理费1208.97元内计入先行扣减范围,不再重复扣减;买寿衣863.50元应计入丧葬费,亦不再重复扣减;谢乙、孟开芳、杨焕兰的医疗费等合计11139.61元已由致害人孙某、艾某实际支付,不在本案当事人领取的款项内扣减。被告孟开芳主张扣减其赡养原告的费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孟开芳实际领款金额为314593.48元,扣减上述应先行扣减的费用共计88438.45元后,已获赔偿的孟开芳的残疾赔偿金与谢乙的死亡赔偿金共计226155.03元,按孟开芳的残疾赔偿金所占比例(谢乙421500元,孟开芳42150元,总额463650元,谢、孟分别占90.909%、9.091%)扣减20559.75元归被告孟开芳所有,本案三当事人可分割的谢乙死亡赔偿金为205595.28元,其中原告杨焕兰应得的金额为68531.76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能就谢乙死亡赔偿金的分割达成一致,根据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开芳给付原告杨焕兰赔偿金68531.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驳回原告杨焕兰对谢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5.00元,由原告杨焕兰承担796.50元(本院决定缓交,限领到赔偿金的同时交付本院);由被告孟开芳承担758.50元,限与本案应付赔偿金同期交付本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锡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丽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