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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5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冬生与刘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生,刘小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761号原告赵冬生,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龙,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晔,女,1983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雷,男,1972年6月2日出生。原告赵冬生与被告刘小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生、被告刘小龙、被告华泰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冬生诉称:2015年1月2日,刘小龙驾驶京××××号车辆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坨路圣晖花园小区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刘小龙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治,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肘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并给原告带来了一些精神压力。经查刘小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泰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400元(事发后的60天期间)、护理费3500元(事发后的1个月期间)、误工费12399元(事发后的40天期间)、交通费500元(事发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192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龙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华泰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华泰北京分公司先行赔偿,保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由我赔偿。被告华泰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6时30分,原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坨路圣晖花园小区路口时与刘小龙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刘小龙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诊治,当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肘、左膝软组织损伤。此后医院数次医嘱(其中2015年2月1日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医嘱休息2周并加强营养;2015年2月24日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医嘱休息2周)。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营养费400元、误工费4666.67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经查,刘小龙所驾事故车辆在华泰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事发后刘小龙已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小龙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小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泰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华泰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小龙赔偿。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考虑40天误工,确定误工费数额为4666.67元。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根据案情实际分别确定为400元、200元、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因均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为此均由华泰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小龙本案中除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外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冬生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合计五千五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原告赵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赵冬生负担一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小龙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 然 百度搜索“”